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劳动派遣用工形式有待更为明确规定
作者:栗江利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5日
劳动派遣用工形式有待更为明确规定
原创文章 作者:栗律师  时间:2011-02-26 11:47:55  点击查看评论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经济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越来越大,我国劳动市场存在的劳动用工形式越来越多。除了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这一主流外,一些像保姆工、建筑工、零时搬运工等的用工形式也大量存在。但后者在法律上却规定为雇佣关系,《劳动法》无法调整。与此同时,由于市场的需求,一些专业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也出现,它们主要就是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其它企业干一些零时工作,通过实际用工单位支付“报酬”“承包费”来盈利。为此,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新生关系加以确认调整。不仅如此,《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1995年《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予以规定,同时国务院对各项社会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作了具体规定。但我国大量企业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自己对劳动者的义务,不仅如此,大量企业对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工作安全受保护的权利无视,这就使得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诉讼到劳动仲裁委、法院时败诉居多。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对劳动者与劳动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企业,部分国有企业开始通过劳动派遣单位招用职工,然后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内部协议将劳动派遣单位招来的职工为已所用。这样一来,其与职工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不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且可以随意开除劳动者,不用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劳动派遣单位往往是一些小资本单位,为了获得一点“承包费”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内部合同,招用职工为实际用工单位所用,当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劳动派遣单位却成了用工单位的“挡箭牌”。由于劳动者与劳动派遣单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败诉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而劳动派遣单位没有强大经济资本,无法承担败诉结果,有时也只能“死猪不怕开水烫”硬扛,即使是破产也无所谓,因为劳动派遣单位投资成本很小。这样一来,用工单位逃避了巨大风险,但最终遭受损害的还是劳动者。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派遣用工方式实际是针对一些需要临时用工的单位与需要临时工作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加以调整,一些劳动派遣单位也只是二者“中介”单位,通过担任两者“中介”而盈利。而现在一些大企业却利用此来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使劳动者遭受巨大损失,更为甚者,一些大企业通过内部投资设立劳动派遣单位来,通过该劳动派遣单位来招用职工,其实两者实为“一家”。为此,作者认为国家应对劳动派遣用工这一用工形式加以更为具体规定,确定何情形为劳动派遣用工形式,以及以此逃避法律的惩罚规定,让一些企业无法再钻“法律空子”,不敢再钻“法律空子”,以此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